企业合并如何怎么样才能进行合理的税务处理?

2018-09-05

  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一般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但是,如果被合并企业存在亏损,在亏损的剩余结转期内,可以由合并企业弥补。下面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


  企业所得税管理

  《公司法》是并购重组领域的统领性法律文件,税务上对于合并的界定需遵照《公司法》的有关原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财税[2009]59号)对合并的界定“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企业合并的税务处理在老税法中就已经做出了规定,但在老税法下,有关企业合并的具体税务技术处理还不成熟,存在税收漏洞。例如,内资企业1998年的并购重组规则非常宽松,甚至没有权益连续性的规定,被合并企业亏损的结转管理也非常松散。财税[2009]59号中对合并类型的规定有了进一步的完善,增加了“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税务处理规定。“同一控制”是指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能够对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实施最终控制权的相同多方,是指根据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对参与合并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拥有决定控制权的投资者群体。在企业合并前,参与合并各方受最终控制方的控制在12个月以上,企业合并后所形成的主体在最终控制方的控制时间也应达到连续12个月。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按照特殊性重组进行处理。如果一个外国企业将其在境内设立的两家全资子公司合并成一家,是否能够适用于特殊性税务处理?财税[2009]59号尚未做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是可以理解的,因为这种重组和财税[2009]59号第七条中规定的跨境重组在原理上是一致的,也可以满足权益的连续性以及经营的连续性,应该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待遇。

  企业合并中如果不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则被合并企业应该在当期确认有关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同时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要按照清算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合并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

  在一般性税务处理条件下,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此处的税收优惠主要是指过渡期的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

  企业合并若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应该同时满足特殊性重组的条件,即合理商业目的原则、权益的连续性原则(股份支付不少于交易总额的85%、原股东重组后持股时间不少于12个月)、经营的连续性原则(12个月内交易资产不改变原有的经营活动)。同时,还要准备一系列的文档,例如,重组协议、评估报告及承诺书等。

  在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下,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这主要是计税基础结转原则的体现。

  在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下,如果被合并企业存在亏损,在亏损的剩余结转期内,可以由合并企业弥补,但是弥补的限额是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与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之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公告,以下简称4号公告)出台前,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该项规定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弥补的限额是每一年的,另种观点认为是剩余结转年限内一共可以弥补的数额。4号公告发布后给予明确,即可弥补的限额是每一年的,而不是所有年度的。

  在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下,合并后的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各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税收优惠年限不一致的,合并后企业每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统一按合并日各合并前企业资产占合并后企业总资产的比例进行划分,再分别按相应的剩余优惠计算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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